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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管理法」修正條文:
98年7月8日發布,7月10日法規生效 能管法第十四條條文
廠商製造或進口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使用能源設備或器具供國內使用者,
其能源設備或器具之能源效率,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容許耗用能源之規定,
並應標示能源耗用量及其效率。不符合前項容許耗用能源規定之使用能源設備或器具
,不准進口或在國內銷售。未依第一項規定標示之使用能源設備或器具,
不得在國內陳列或銷售。
第一項使用能源設備或器具之種類、容許耗用能源基準與其檢查方式、
能源耗用量及其效率之標示事項、方法、檢查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1.規範指定能源設備或器具之容許耗用能源標準(MEPS) 、能源效率標示(新增)。
2.規範進口商及製造商不得進口或銷售不符合MEPS的產品。
3.規範販售業者不得陳列或銷售未依規定標示能效之產品。
4.政府必須公告受規範之產品種類及MEPS、能效標示規定及其檢查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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